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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法院公布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9561.45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原告因摔伤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肱骨近端骨折。2020年7月6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置固定术。2021年5月15日、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两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右肱骨骨折内置固定物脱出。
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994.1元,其中由医保支付15663.8元,原告个人支付16330.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1天。
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医方承担同等责任(医方过错的原因为同等)比较适合,具体参与度为50%;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建议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辩称: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单位有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按被保险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在我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故本案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级伤残应为10000元,按50%的过错应为5000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患双方均有同等责任,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023年1月,法院公布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9561.45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