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公布一起公积款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西部石化区市政配套工程(仓储区1#路、2#路、4#路)二标段施工工程,中标金额为23939916.73元。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3939916.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9月1日,因案涉工程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造价变更,估算价为4.677214万元。后因案涉工程地段无填海手续及土地手续暂停施工。

又查,2019年5月22日,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拖欠工程款向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局投诉。2019年12月17日,被告填报的辽宁省营商环境投诉事项办结单载明“需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尽快完成已完成工程量核定及验收,待完成后进行结算”。原告在投诉单位意见处写明“同意2020年春节后结算”。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回复载明“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综合产业区3#路西段、4#路、5#路市政配套工程,至2011年底完成道路基础工程及管网工程,因动迁影响暂停止施工。该项目合同额2656万元,完成工程造价2406万元,已付工程款2162万元。动迁无法解决的项目甩项验收决算,即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甩项验收程序,需施工单位配合及时验收决算。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仓储区二标段1#、2#路工程项目,合同额2393.9916万元,完成工程造价1385万,已付工程款1039万元,按合同要求已支付工程款的75%。经与相关部门协商用海手续正在办理中,待手续办理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验收结算”。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区管理委员办公室出具《关于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诉问题进展情况未完成原告的报告》载明“仓储区二标段1#、2#路项目因手续不完善……同意可落实补办手续的会同相关部门立即补办手续,短期内无法完善手续的可启动验收结算程序……我工务中心按照批示立即落实完善该项目手续完成验收结算”。

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

另查,现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039万元。

兴安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46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自2022年4月12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回复中载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仓储区二标段1#路、2#路工程……因无填海手续及土地手续暂停止施工。该项目合同额2393.9916万元,完成工程造价1385万,已付工程款1039万元,按合同要求已支付工程款的75%。经与有关部门协调,用海手续正在办理中,待手续办理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验收结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385万元予以认可。被告以1385万元仅是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情况的事实阐述,并非对于已完成造价的确认以及以案涉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已完部分工程量和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均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尚不确认作为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6万元(1385万元-1039万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按管委会资金部门审定额结算”“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为每月20日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至75%,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资金部门审定工程结算,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结算尾款”。本案中,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齐全档案于何时交付给被告或双方最终结算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2020年11月4日的关于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复中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回函时间作为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5条“发包人应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故被告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万元,并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11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8元,原告沈阳兴安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36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5473元,退还原告36525元。

一审宣判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事务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工程造价需通过鉴定确定);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46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回函中明确表明最终工程结算额“…待手续办理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验收结算。”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1条第5款之约定,“本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按管委会资金部门审定额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回函时间为付款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回函中明确表明,4#路工程需施工单位配合及时验收决算。被上诉人从未遵守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任何决算材料以便管委会资金部门进行最终决算审计,导致案涉工程始终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的“…工程档案齐全并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结算尾款”的付款条件。

兴安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诉请的工程款部分的工程已完成,对未完工程被上诉人未请求,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亦不能再对剩余工程完工和结算。结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开庭之前就鉴定事项,一审法院已经与双方确认,上诉人确认相应的工程款,并没有提相应的鉴定事项。工程造价在双方交换的材料中多次确认,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经一审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完工程的结算价款是否确定。依据2020年11月4日上诉人出具的律师函回复中载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仓储区二标段1#路、2#路工程……因无填海手续及土地手续暂停止施工。该项目合同额2393.9916万元,完成工程造价1385万,已付工程款1039万元,按合同要求已支付工程款的75%。经与有关部门协调,用海手续正在办理中,待手续办理完将剩余工程施工完验收结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385万元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以1385万元仅是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情况的事实阐述,并非对于已完成造价的确认以及以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完部分工程量和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均无法确为由拒绝给付并提出鉴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2020年11月20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5元(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已预交),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工程建设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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