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女士工作的企业,直到注销时,仍拖欠着她的工资。她为了讨回工资,将上级总公司诉上法院。那么唐女士和上级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4月,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存在劳动关系。


(资料图)

企业注销后仍拖欠工资,员工将上级公司诉上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女士于2005年7月1日入职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9月25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出具《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申请书》,载明:申请注销长春分公司,并承诺该分公司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我公司承担。2020年10月12日,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经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准予注销。

2021年1月5日,吉林省核工业地质局下发文件《关于成立基础公司善后工作组的通知》,载明案外人田某某为组长。田某某称,为解决善后问题,其在原有劳动合同上补盖了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并认可原告唐女士从2005年7月至2020年10月12日与长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020年8月20日,长春分公司为原告唐女士出具《未结工资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长春分公司未付原告工资91687.62元。2021年10月15日,田某某在该《未结工资对账单》上签署“欠唐XX工资合计¥91687.62元。”

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情况说明及诉求》,提出解决本人五险一金,尽快还清拖欠工资及其她钱款,解决其本人安置问题。202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田某某递交《关于解决唐女士工作问题的诉求》。

劳动仲裁认为已过仲裁时效

原告唐女士于2021年12月10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认为在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注销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再支付任何工资,唐女士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视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对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本案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公司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未为原告安排其她工作,应视为原告与长春分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项“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案系因为“用人单位被撤销”而终止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05年7月入职长春分公司,工作至该公司注销之日2020年10月12日,工龄15年零3个月,原告要求按照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2020年9月之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其每月工资323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8450元(3230元×1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金额问题,应以2020年8月20日加盖长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未结工资对账》中载明的欠薪金额91687.62元为拖欠工资的实际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女士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50元、拖欠工资91687.62元。

企业称劳动合同系伪造

一审宣判后,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提供2005年及2007年两份劳动合同,经审查上诉人(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系被上诉人伪造。而且被上诉人从未设立过所谓善后工作组,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诉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为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2002年3月10日授权田某某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各项工作,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的名义对田某某进行授权,应由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以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授权书效力的,本院不予支持。

况且,上诉人并未否定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公章本身的真实性,仅提出授权书授权时间与长春分公司公章形成时间不符。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注销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申请书》中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田某某手写“如因变更注销出现任何问题我本人承担”并签字确认,可以推定田某某在负责长春分公司的工作,与上述刘某某的授权行为可以相互印证。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公章,有田某某及被上诉人的签字。仅因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与长春分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不符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应当认定《劳动用工合同》合法有效,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沈阳核工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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