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以外包公司派遣的身份到售楼处从事销售工作。当她发现售楼处承诺的奖励没有兑现时,她起诉了售楼处。售楼处却说其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这种情况下,王女士的奖金还能要回来吗?

2023年2月,法院公布了此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售楼处所属企业是王女士的用工单位,判令企业支付王女士奖金1.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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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置公司否认曾向原告发放奖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期间,王女士经第三方外包公司雇佣并派遣至沈阳汇置盛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置公司)开发的沈抚汇置城项目售楼处从事置业顾问工作。王女士自称其工资部分由派遣公司发放,奖金部分由汇置公司发放,汇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21年1月1日,汇置公司出具营销文件,上载“为刺激销售积极性,申请给予销售薪资补贴政策。销售业绩排名1-5名:补贴2,000元/月;销售业绩排名5-10名:补贴1,000元/月;销售业绩排名10-30名:补贴500元/月。”后续汇置公司又发布多次不同奖励额度和针对不同考核内容的奖励性营销文件。

王女士2021年1月排名第6名,2月排名第9名,3月排名第5名,4月排名第7名,5月排名第7名。在汇置公司汇置城项目售楼处二楼办公室墙上个人荣誉榜展示王女士获得八月第三名。王女士售出8个车位。

王女士表示,按奖励标准,她应得奖金1.5万余元和华为智能手表一枚。但汇置公司以她未达标或处罚等理由,未全部支付。

王女士于2022年5月26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于当日向王女士送达,后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不承认向原告发奖金的财务人员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承认在第三方派遣公司与王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工单位并非汇置公司。但结合王女士提交的其工作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认定其确在汇置公司项目售楼处工作,接受汇置公司管理。故对于汇置公司称的其并非用工单位的辩解意见,法院无法采信。因此,汇置公司作为王女士的用工单位,有义务向王女士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奖金。

法院认为,虽然汇置公司并不认可王女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其发放奖金的财务人员的身份,且表示对该人身份无法核实。但法院综合聊天记录的内容,认定王女士所称的事实存在。即对于王女士在汇置公司处工作的奖金,确由汇置公司向王女士以现金形式进行发放。

法院一审判决:汇置公司支付王女士奖金12,700元、给付王女士华为智能手表一枚、返还王女士罚款1,000.00元。

法院认定汇置公司是用工单位

一审宣判后,汇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在王女士主张奖金、返还罚款的时间段,汇置公司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据此原审法院判令由汇置公司向其支付奖金并无依据。另根据王女士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可知,王女士存在与业主、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串通,将客户身份作假变更为公司内部员工,严重侵犯公司的经济利益,对此汇置公司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王女士向汇置公司主张现金奖励更加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是以指挥监督的方式直接“使用”被派遣者,承担向被派遣者提供工作岗位、进行职业安全保障等义务的主体。本案中,王女士提交的工作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其在汇置公司项目售楼处工作,接受汇置公司管理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汇置公司是王女士的用工单位。一审法院不采信汇置公司关于其并非用工单位的辩解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女士主张的汇置公司兑现奖励华为手表一节。奖品是企业奖励员工创造效益及价值的手段,其产生源于企业员工的辛勤劳动,企业设立奖品的目的在于激发企业活力,鼓励员工为企业发展作贡献。为了实现设立奖品的目的,在考虑员工个人贡献大小的基础上,企业应当具有确定奖品价值大小的自主权。本案中,汇置公司营销文件中规定了八月业绩第三名奖励华为手表一枚,结合王女士提交的照片显示在汇置公司显著位置展示有王女士为该月第三名,故可以认定王女士满足该奖励的发放条件,汇置公司应当按照营销文件向王女士发放应得奖励。但因汇置公司营销文件并未对华为手表的型号、价值进行具体描述,本院无法确定汇置公司应向王女士给付何种华为手表,故本院尚难支持王女士的该项主张。

2023年2月,二审法院公布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置公司负担。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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