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公布一起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纠纷的裁定结果,因双方各执一词,法院二审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三起医疗纠纷和解支付30余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约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保费178348.20元。上述保险到期后,医院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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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蒋姓患者因直肠癌术后“反复肛门不适,伴排便疼痛2个月余”,到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处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7日行手术治疗,术后产生会阴部感染等症状。2019年3月1日,医患双方达成和解。2019年3月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赔偿蒋姓患者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1197.70元。诉讼费978元,由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负担。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王姓患者因脑血栓至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处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出现腿肿并确诊为静脉血栓。因医生未予以及时治疗,导致案外人王姓患者出现肺栓塞。2017年12月11日,经本案医院组织院内专家讨论,认定院方存在过失。医患双方达成调解,由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给付王姓患者经济损失65000元。

2018年4月2日,案外人邓姓患者因头晕伴走路不稳4天至本案医院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处住院治疗,住院第7天突发脑出血。经医院组织院内专家讨论,认定院方存在过失。后医患双方达成调解,由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赔偿邓姓患者10000元。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医院多次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三次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保险赔付条件,包括《医疗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且医院均在诉讼时效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法院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医院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款283553元、《公众责任保险》理赔款15000元。

保险公司称对调解不知情,医院称每次都通知了保险代理人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医院在上述三名患者发生诉讼时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是在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患者达成了和解,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及调解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医疗事故协商中,医院自行决定的赔偿金额,就赔偿责任的基础医院未依据保险条款第29条经保险公司确认,违背合同对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基础的约定。

辽宁省血栓病中西医结合医疗中心辩称,我方在每次接到法院通知后,均通知保险人代理人蔡经理,按照蔡经理的指导和同意进行相关的操作,并且也得到了保险公司的同意,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每次调解前我们也均联系蔡经理经过其同意进行,按照法律规定调解与判决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而且医疗纠纷赔偿的事实存在,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医院诉请保险公司承担案涉三起医疗事故的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两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再行结合保险性质,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再行裁判。

2023年2月,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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