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公布一起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沈阳积水潭医院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因间断腰腿痛9年,双下肢麻木、行走不稳5月余,于2018年12月25日入沈阳积水潭医院脊柱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脱位、黄韧带骨化、颈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腰椎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类风湿性关节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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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7日李某进行了“颈后路椎板减压、颈前路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器植入钛板内固定术”手术。2019年1月2日,李某出院,实际住院8天,住院期间李某产生医疗费93833.9元。

2019年4月初,在沈阳积水潭医院给李某做手术后仅3个月的时间,李某自己感觉手术后的颈椎难受,经沈阳积水潭医院X光片复查结果,沈阳积水潭医院给李某在颈椎手术植入固定的“椎弓根钉”及“钛板固定”的根钉和钛板松动。

患者称医院没有提前履行告知义务

李某称:他的颈椎根本无需做手术的前提下,沈阳积水潭医院为谋取不义之财给他做了手术,给他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李某身体的现状还需要再做手术将沈阳积水潭医院植入颈椎部位已脱落的钛板和钢钉全部摘除。沈阳积水潭医院的做法不仅给李某的人身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且给李某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如果沈阳积水潭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作为李某可以选择不在此医院治疗,也可以选择不做这个手术。所以正因为沈阳积水潭医院没有提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了手术后李某身体不适,而且所谓的钛板已经外翘,所以沈阳积水潭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是100%。

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治疗3月后复查X光片出现钛板松动。虽然是手术后并发症,但是沈阳积水潭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告知义务,预见、防止义务,故沈阳积水潭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李某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沈阳积水潭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故沈阳积水潭医院应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医疗机构沈阳积水潭医院应如实向李某告知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及并发症,如实告知李某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手术治疗方式的理由及术后可能产生的并发症。鉴定意见认定“沈阳积水潭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告知义务,预见、防止义务,故沈阳积水潭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可见沈阳积水潭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告知义务,预见、防止义务,影响了李某对是否实施手术的判断与选择,过错明显,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该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沈阳积水潭医院给付李某医疗费98050.02元、鉴定费4536元。

二审法院驳回医院上诉

一审宣判后,沈阳积水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沈阳积水潭医院称,医院对患者手术方式及手术可能并发症进行了术前告知,已对患者术前进行充分利用模型进行口头讲解及告知,因此沈阳积水潭医院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且鉴定意见虽认定沈阳积水潭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告知义务,预见、防止义务,存在诊疗过错,但并没有给出原因力大小的意见。在没有原因力大小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沈阳积水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阳积水潭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积水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沈阳积水潭医院上诉主张其就手术方式及并发症向李某及其家属进行了口头告知,李某及其家属在手术同意书签字表示理解并同意手术。经本院审查,沈阳积水潭医院在一审期间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对鉴定机构认定其存在过错部分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对参与度提出异议,现沈阳积水潭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参与度问题。沈阳积水潭医院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100%的责任。经查,沈阳积水潭医院在一审期间对于参与度问题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要求鉴定机构对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沈阳积水潭医院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鉴定机构对本案参与度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沈阳积水潭医院的过错情况,认定沈阳积水潭医院承担100%的责任并无不当。

2022年12月,法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沈阳积水潭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华商报记者 赵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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